理屈強辯

顧小培 | 2022-07-05
世間事千變萬化,很難用有限的文字,將所有可能發生的情況,在事前完全囊括,或毫不遺漏地一一具體說明將如何處理。另一方面,正所謂「法律是死的,人是活的」,尚可以有「捉字蝨」、「包拗頸」的對策。

法律是一系列的規則,再而組合起來,形成一個體系,在指定的區域範圍內,由政府強制性地施行,用以規範行為。若不遵守法律,可會有既定的後果包括懲罰。故此,法律條文自當清晰。
但世間事千變萬化,很難用有限的文字,將所有可能發生的情況,在事前完全囊括,或毫不遺漏地一一具體說明將如何處理。另一方面,正所謂「法律是死的,人是活的」,尚可以有「捉字蝨」、「包拗頸」的對策。
一些原則性、或牽涉到「基本人情道理」的大是大非,也許還比較容易辨別孰對孰錯。但如果某一條法律流於偏激,或屬於一些「人為地」強加,甚至有悖人性的嚴苛規則,就會缺乏了「根本性、以善惡尺度作衡量」的準繩;於是一些行為是否合法,將會是難以判斷。同時,若是做了出來,亦不應深責被告的人用盡千方百計,吹毛求疵地在文字中鑽空子,找「法律罅」,以求脫身。
我不是律師。人在香港,也無謂取一些香港的法例擅作剖釋,正是「不知廬山真面目,只緣身在此山中」。不妨借鄰埠新加坡的例子妄供議論。
在新加坡,根據《環境公共衞生(公共清潔)條例》規定,「any person who has urinated or defecated in any sanitary convenience with a flushing system to which the public has access shall flush the sanitary convenience immediately after using it」。換言之,任何人在使用衞生「便利設施」排尿或排便後,若該設施具有「公共可及」的「沖洗系統」的話,須立即將其沖洗。若不遵照,即屬違法行為。
撰寫上述條文的人,顯然已經在措詞方面用上不少心思。舉例說,此法例不管「私人地方」,但文中捨一般在其他法例中慣用的「在公眾處所」(in a public place),相信是為了避免爭拗。否則有人可以辯駁說,公廁雖屬「公眾處所」,但廁格的門一旦關上,內中的範圍已成為完全「私用」,不應受到管制。「便利設施」應是直接指馬桶或尿兜;而「公共可及」一詞,既將「公共」性質補回來,亦將「全自動式」的設施排除在外。
但法律文字既然已經制定下來,清清楚楚地放在那裏,總不免給人在其間繞來繞去試圖走避。舉一個極端的例子。如果有人關上廁格的門,在「便利設施」中嘔吐,過程中也有排尿,之後不沖廁。控方怎能證明他曾「排尿或排便」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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